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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4-05 07:48:58编辑:愁云惨雾网浏览(65)
3、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之损害发生的。
这种宪法的 基础是人们对自由、平等的渴求和对乱政束缚、歧视的权力以及对执政者不信任的心里。当然,这两种比较法相互交错,特别是在程序和法律思想方面。
其次,正是基于此一区分,在宪法领域法比较的过程中,必须留意比较法研究种种可能的功能局限。放弃其中的任何一个方面,都将使国家权力失去正当性存在的理由。[6] 参见郝铁川:《论良性违宪》,载于《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16]宪法的高政治性或高价值性决定了宪法比较的局限性,但不能由此而否定乃至取消宪法的比较研究,它只是提醒我们:首先,有鉴于政治因素对不同法制所产生的影响,在进行比较时,必须特别注意‘宪法领域比较法研究以及‘政治科学研究两者之间的区分,不能将比较法与政治研究混为一谈。这样就决定了必须依靠宪法的比较研究来弥补此方面的不足。
与此同时,一种新型的社会权利也成为公民基本权利家庭中的新成员。[20] 参见:秦前红、叶海波:《宪法修改与宪政民主观的确立》,载于《法学评论》2005年第2期。意大利总理贝卢斯科尼2月6日发布紧急行政命令,试图阻止她的死亡,但总统波利塔诺以该命令干预司法、不符合宪法为由拒绝签署。
同时,作为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基本权利主要体现为社会共同体内在的价值追求。一个让人感到可怕的数字是,医学上的误诊比例是相当高的。〔[4]〕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从英国开始,安乐死逐渐成为公众关注的法律话题。如有认为,某种形式的安乐死,在道德上是可以接受的,并提出三个方面的伦理依据:一是安乐死对象是有严格限定的,对于这些病人而言,作为社会的人已经消失,或者生命价值或生命质量已经失去。
从这个意义上讲,私人并不拥有自杀的法律权利和安乐死的权利。当然,大部分的案件中被告都处以缓刑,也表明了国家在对这类行为的处罚上的轻刑化立场。
〔20〕前注〔19〕,〔日〕大石真书,第504页。如前所述,生命权与其他权利是不同的,它是一切人权的基础,同时也是一切价值的源泉,构成共同体的最高价值,在任何情况下无法超越的。在本案中,综合患者的病情与平时的生活态度以及证言、证据,可以判断患者的真实愿望是以自然死的方式迎接死亡。目前,尊严死是新出现的权利形态,其内涵就是,有尊严地死去,但它与安乐死是有区别的,正如有学者所提出的,尊严死是指有尊严地死去,能够按照本人的意愿,死得像个样子,两者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反对安乐死的人不一定反对尊严死,赞同尊严死的人不一定赞同安乐死。
在是否有权结束自己生命的层面上,安乐死实际上涉及宪法价值体系中的生命权的定位与认识问题。2008年2月,一位76岁的妇人因脑部遭受损害而昏迷,被医院诊断为脑死亡。国家立法实际上表明一个国家的立场与基本价值观,一旦规定在法律上,就会变为法律权利,成为公民自由行使的利益选择。当一个人的生命接近终极时,依靠各种现代化的手段维系无法改变的病程,只能是增加病人的痛苦。
生命是神圣的,但又是相对的。〔[22]〕(五)安乐死权具有滥用的可能性对安乐死合法化保持慎重的另一重要理由是为了防止其权利的滥用。
但是,仍然有一些疾病是现代科学技术无能为力的,在这些疾病面前,人类显得尤为脆弱。从现代立宪主义的观点看,生命权的决定不能由私人来行使。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科技的发展与人权意识的提高,国家与社会对生命权给予普遍重视,20世纪60年代后安乐死问题成为国际社会的热点,〔[5]〕同时也引起学术界的争论,其核心问题是个人能否主宰自己的生命。〔19〕参见〔日〕大石真等编:《各国宪法的差异与接点》,成文堂2010年版,第496页。〔[7]〕该法允许成年病人在书写所谓活医嘱后,授权医生可以关掉维持生命的医疗设备。它不同于安乐死,而是指放弃给患者治疗、任由患者自然死亡,实际上是消极的安乐死。当自杀合法化、安乐死合法化的环境下,国家与社会对生命权尊重义务是否得到切实的履行?至少在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下,急于赋予安乐死以合法性与正当性基础,有可能导致生命权价值的下降,甚至为国家推脱生命权保障义务提供合法化的依据。二、安乐死与生命权价值围绕安乐死问题,目前国内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争论,大体上分为赞成与反对两种观点。
在他看来,两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存在领域与方法上:安乐死主要指意识清楚但因绝症病痛难忍的晚期患者,而尊严死是指因失去意识难于感受病痛,但因病痛折磨而惨不忍睹的患者,包括植物人。的确,安乐死在社会道德与伦理上的确产生了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不能由此认为,伦理上不存在正当性问题。
实际上,西方是在发展人权文化中逐步形成基本权利体系的,生命价值已经融入到个体生活之中,通过成熟的宪法解释可以寻求生命权的文本依据。但是,该法实施不到8个月即被废止。
对此,荷兰议会提出立法草案,让社会民众自由讨论。其实,自发明人工呼吸机以后,我们能够人为地维持生命功能中的两大重要功能,即呼吸和血液循环,从而延缓由死到死的自然生理过程。
笔者认为,从宪法价值体系看,安乐死是无法获得合宪性基础的,因为安乐死不符合宪法基本价值与基本权利的价值目标。但他父亲难以找到愿意执行这一过程的医院,最终在北部找到一家名为安乐的诊所同意接收,并于2009年2月6日拔掉进食管,2月9日恩格拉罗死亡。第二,安乐死不具有基本权利的特征。关键词: 安乐死 尊严 科学技术 自由2010年2月,荷兰有一个名叫超出自由欲望的组织提出:所有年龄超过70岁的荷兰人,如果他们对生活感到厌倦,担心未来生活可能影响生活质量,他们都有权安乐死,通过寻求职业帮助来结束生命。
王明成因此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先后被关押了1年零3个月,1992年被法院宣告无罪释放。参见《深圳晚报》2009年7月18日第12版。
其实,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人类生命的延长不再仅仅是一个梦想,也不再仅仅是少数人的特权。那么,在安乐死问题上,什么样的立法政策更有利于维护人的尊严?这是涉及宪法价值论与法治发展的复杂问题。
但反对和支持安乐死的各自的理由有可能成为相互反驳的依据。中止治疗的内容是死亡过程的延续,限定在当时的现状。
面对复杂的安乐死现象,传统的思维模式与理论框架无法提供有说服力的解释。在生命权上,是否存在着自我决定权因素?〔[18]〕自我决定权源于美国的隐私权理论,经各国的实践逐步发展为相对独立的权利形态,其内涵主要包括对私人领域的事情,由个人不受公权力干预,自主地决定的自由。这些年来,她的父亲要求允许女儿停食死亡。二是安乐死有利于死者家属。
起初她被判处死刑,两个月后改为缓刑,三个月后被赦免。(4)鉴于此类案例以后会继续出现,也许存在以尊严死为名中止有恢复可能性患者治疗,或者采取不妥当的方式结束治疗等现象。
1976年,国际安乐死研讨会在日本举行,澳大利亚、日本、荷兰、英国、美国等国家的代表签署了关于安乐死的东京宣言,强调应当尊重人生的意义和庄严的死,主张在特殊情况下,人应当有选择死的权利。2001年4月10日是世界各国值得关注的一天。
实际上,在社会生活中,消极安乐死是作为国家法律之外的一种客观现象而存在的。在此之后,比利时众议院于2002年5月16日也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世界上第二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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